2018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10月8日上午,国庆长假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即召开了专题会议,全体公证员集体学习《规定》的全部内容,探讨《规定》的新变化、新要求,进一步规范相关办证程序及文书内容。
学习
参会公证员人手一份《规定》,由本处曾主任主持,逐条学习《规定》的具体内容。该《规定》共25条,对有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如何把握、申请执行期间如何计算、执行内容如何确定、错误如何救济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有关不予执行的规定相较过去有了较大变化,需要重点关注。
该《规定》改变了过去不予执行审查“一刀切”的粗放式做法,细化了不予执行程序,分别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设置了不同救济途径。首先,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最高院对事由作了列举式规定,为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其次,通过诉讼请求不予执行,限定为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等三类实体事由,再次,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和事由都作了明确限制,合理设置了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针对两种救济路径,《规定》均对提出申请或者请求的时间、审查处理程序、执行程序的走向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探讨
在对《规定》内容进行全文学习的基础上,参会公证员就下面几个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探讨。
1、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
《规定》第五条列举了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已经受理,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四种情形及兜底条款。前两种情形与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0条列举的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情形基本一致。后两种情形,属于《规定》的新增,对于公证证词内容以及提交执行证书提出了硬性要求。特别是公证证词必须载明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是公证机构在实践中尤其需要注意的。
2、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规定》第九条明确了申请执行的期间起算和时效中断问题。虽然基本与《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一致,但其一,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法律文书指的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本身,而非执行证书;其二,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可以引起执行时效中断。这对公证机构、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在确定执行时效期间时,有了更加明确的依据。
3、不予执行的重大变化
《规定》从第十二条到第二十三条,共十二个条文,均是有关不予执行的规定,可见此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重视。第十二条到第二十一条均是有关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其对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做出了规定,主要是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同时,相关条文对不予执行的申请、审查与认定程序、执行程序的走向等问题做了细致的安排,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阻碍执行程序。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规定可说是此司法解释最大的变化,其新增了债务人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路径,同时当事人可在诉讼中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一并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当然,为了防止滥用该诉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规范
通过学习与探讨,参会公证员对《规定》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为适应《规定》的新变化、新要求,参会公证员就进一步规范本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相关程序,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形成了若干有建设性的意见。同时,参会公证员对李程凯公证员根据《规定》有关内容,草拟、修改的告知书、询问笔录、公证书等相关文书模板内容进行审议,经过充分的讨论与斟酌,形成了较为规范的文书模板,供全处公证人员统一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