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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天学习】当公证遇上《民法典》:(四)婚姻家庭编探讨

发布时间:2020-09-24 15:42:30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引言

民者,解释之一是,以劳动群众为主体的社会基本成员。

家庭,是社会基本的组织单元。

民安、家稳,则社会和谐。

《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同时针对当前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确认和贯彻婚姻家庭的立法基本原则,弘扬倡导性规范,抑制违法婚姻家庭行为等。

且看这些修改和完善,给公证实践又带来哪些新变化、提出什么新要求——

 

新增

 

一、扩大了亲属关系的范围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二、扩大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三、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四、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五、放宽收养子女人数

第一千一百条规定:“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六、增设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设立离婚冷静期制度,维护婚姻家庭稳定。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亮点

 

婚姻家庭编的最大亮点,是删除了原婚姻法和收养法有关计划生育的内容。婚姻家庭编增设的内容贴近人们的生活,填补了现行《婚姻法》的空缺,呈现许多亮点。

亮点1

《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亲属”,对“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等概念在法典的高度进行了界定和统一,填补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近亲属之间才有法定的权利义务。近亲属之外的亲属之间就没有法律承认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但仍然缺位,比如血亲和姻亲如何界定?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是否也应为近亲属?共同生活如何认定?这些问题就等后续的需要进一步的实践和细化。

亮点2

劳务报酬、投资收益、受赠财产为共同财产中新规定的内容,这一修订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更加明确,使夫妻共同财产“不留死角”,也使法律规定更加切合实际。同时也明确了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亮点3

《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出明确规定,一是“共签共债”,双方共同签字则为共同债务;二是“共需共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亦为共同债务;三是“共用共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也为共同债务。

亮点4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规定”,虽然比原《收养法》规定“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有所放宽,但限制收养人最多只能收养两名子女,仍然是不必要的。

亮点5

亲子关系问题以立法形式,规范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之诉,提高了立法层级,同时将提起诉讼的主体,由夫妻一方变更为父母, 确认了非婚生子的父母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考虑实践需要, 也赋予成年子女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资格。

亮点6

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不仅平衡了夫妻内部的利益,充分保障了夫妻之间的平等权利,保护了夫妻间的合法财产,同时也对保护交易相对人,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

亮点7

三十天离婚冷静期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夫妻间冲动离婚、轻率离婚,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理性对待婚姻,谨慎行使权利,同时对保护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也起到缓冲作用。但离婚冷静期制度只适用于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形,并未规定法院诉讼离婚亦须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

 

公证 VS 《民法典》

 

01涉亲属关系的公证法条依据更清晰

 

《民法典》通过之前,我国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中明确,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婚姻法》并没有对家庭成员的具体含义作出明确规定,仅在该法第三章“家庭关系”,列举了夫与妻,父母与子女(包括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合法的养子女和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姐弟妹四类家庭关系。但除了这四类家庭关系外,是否还有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属于家庭关系,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

此次已通过、即将施行的《民法典》中,相关法条清晰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在公证实践中,特别是在亲属关系、继承权公证、武汉公租房承租协议等公证中,对确认申请人与关系人的关系、继承人及公房继续承租人,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依据。

 

法条摘录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02拓展了民事公证范围

 

现代社会,万物互联,劳务用工、资产投资的平台及渠道日渐增多, 资产积累流转的方式也多种多样,民事主体获得的报酬和收益随之种类繁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明确规定, “其他劳务报酬”“投资的收益”也都属夫妻共同财产,扩大了办理协议、继承权、遗嘱等公证中的财产范畴,给目前民事类公证萎缩的情况无疑是打了一剂定心针。办理公证时,公证人员需要通过材料审核、认真询问,引导当事人对相关财产进行准确的权属认定,顺利办理相关公证。

 

法条摘录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03扩大了公证触角面

 

孩子是不是亲生的,尽管敏感又私密,但在现代社会,却是个不能回避的话题。此前,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父母有权单独提起亲子关系的诉讼,仅在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无论是《婚姻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更没有对子女是否可以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进行规定。

此次《民法典》增加的相关条款,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既明确了父母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同时也增加了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权利。

公证机构可根据这个变化,办理当事人委托申办与民事主体人身关系相关的委托书公证。

 

法条摘录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04增加了办证的难度

 

1)程序要求更高——《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对男女双方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更体现了子女的意愿,“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这也与总则编中第十九条之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相适应、相回应。这就要求,在办理离婚协议变更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公证事项时,公证员要考虑当事人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问题,对相关材料审查发现在当事人申办上述公证时子女已年满八周岁,应告知当事人上述法律规定,提示当事人其年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应到场,公证员应询问该子女的意愿,同时制作笔录存卷。

 (2)带来不确定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亲子之诉”的规定,对于办理继承权公证带来了不确定性:一方面,可能会对继承人身份确认,带来挑战;另一方面,可能对公证程序带来不确定性,比如公证办理中如有人提起亲子之诉,公证程序可能面对中止或终止。

3)释法宣法任务重——现实的证券、股权等转让办理公证过程中,证券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往往只需要夫或者妻一方办理。根据“新规”,“投资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为夫妻双方共有”,所以,在今后的办证中,除了要向当事人讲解法律规定外,还需向证券、股权等相关管理部门宣传法律。

 

结语

夫妻婚姻家庭事,一枝一叶总关情。

《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适应社会发展,贴近百姓生活,充分尊重自然人作为社会个体、家庭分子的意愿。

公证为民,与时俱进。进入《民法典》时代,公证人员应以《民法典》为准绳,遵循以人为本之原则,努力提升家事公证服务水平,尽力当好群众的“家事公证服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