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编属新增篇目,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编纂方式,不仅是中国民法历史上的第一次,也是世界民法典历史上的首创,具有开创性的历史意义。
人格权编对具体人格权采取开放性列举的方式,指明了典型的人格权类型,对人格权作出了规定,明确了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等分别作出了细化的规定,将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提升到了一个全新高度,回应了网络信息时代保护人格权的各种挑战,解决了实践中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
其中,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专章规定,针对性的解决了信息时代频发的、影响恶劣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泄露问题,明确了公众私人生活及人格权的保护边界。
民法典中规定: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这是中国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其中对“私人生活安宁”保护的规定,回应了骚扰电话、骚扰短信等社会问题。
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在内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有部分是重叠的,对此,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二者的关系,“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同时, 民法典专门规定了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与条件,要求“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且需要征得本人同意。
保全证据公证与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人格权在《民法典》独立成编的法律背景下也将迎来更广阔的发展空间,而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所涉内容与保全证据公证相关联,我们既要保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又不能跨越人格权规定的界限。
01保护人格权益,保全证据公证可以做什么?
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以及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监督的活动。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当人格权益受到侵害,如何通过保全证据公证来固定证据用以维权呢?
保全网页聊天记录证据公证。当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出现《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时性骚扰的”情况时,手机中的微信、QQ、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对方的侵害行为,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就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对上述聊天记录内容做保全证据公证,用于固定证据。
保全网络网页内容截屏证据公证。当 “姓名权和名称权”出现《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被不法使用时,受害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将对方使用上述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的网络信息做有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
保全行为公证。当 “肖像权”出现《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未经肖像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利人的肖像”或肖像作品权利人“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时,受害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将未经同意使用肖像做广告、商标的商品或复制、发行的肖像作品办理购物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用以证明确有以盈利为目的而制作的侵权产品存在。
其他保全证据公证。当 “名誉权和荣誉权” 出现侮辱、诽谤或失实媒体报道侵害权利时,受害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对侮辱、诽谤有关信息和失实报道内容办理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
随着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经公证保全取得的证据效力强于一般证据,使保全证据公证快速步入社会大众视野,并被社会大众熟悉认可接纳,成为社会大众维护自身权益的首要选择。
02《民法典》人格权保护中的保全证据公证挑战
随着社会进入信息化和大数据时代,《民法典》人格权益保护已不再局限于生命与健康,人格的精神权利保护越发受到重视,日趋蔓延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也得到重视。
人格权编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明确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第1032条、第1033条);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第1034条、第1035条);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明确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责任的特定情形,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第1036条、第1037条、第1038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第1039条)。这些细致的规定都表明了立法者关注隐私安全、强化个人信息保护的立场。
提高保护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意识,迫切需要尽快提升公证执业人员的道德水准,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全证据公证是提取、收集、固定证据的公证,因此保全证据公证办理中不可避免的会接触到大量重要的证据信息,其中可能会有大量关于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第三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目前公证理论界对保全证据公证问题的讨论研究甚多,主要集中于保全证据公证的业务拓展方面,但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探讨论还不够,意识不够强。《民法典》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加强,是保全证据公证办理过程中必须面临的挑战。
一方面,如果公证申请人申请保全证据的内容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隐私或个人信息,这些信息的泄露或不当使用可能就会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诉讼法中对证据的采信要求证据来源合法,最基本的要求是证据的取得方式合法、证据的内容合法,在采集证据的过程中如果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证据的合法性就有可能受到质疑,虽然保全证据公证中获取证据是按照正常法律程序,但是如果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益,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不仅没能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反而可能会卷入诉讼。
另一方面,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人都是为了维护己方权益,申请保全的内容难免会具有强烈的主观倾向,是否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以及保全证据的内容都主要由申请人自行决定,公证人原则上不会干预,而且当事人未必会如实告知申办公证的真实目的和用途,公证人也很难判定公证申请人所陈述情况的真假,这些都是我们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中的未知风险。
面对存在侵犯利害关系人权益可能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时,公证人员“拒证”虽然能取得釜底抽薪的效果,但长此以往就会流失大量的公证业务,也失去了公证人应有的担当、辜负了社会大众对公证的期待;如果公证人员予以公证,将载明利害关系人隐私信息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出具并发送给公证申请人,公证申请人实际如何使用公证书难以限制约束,是否会造成侵权将是公证人员职业生涯中的“不定时炸弹”,因此,想要推广证据保全公证必须打破这一困境。
03保护隐私和个人信息中保全证据公证的边界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重视和保护将提升公众的维权意识,保全证据公证能够为公众在维权过程中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但保全证据公证也需以保护隐私和个人信息为边界,在《民法典》的法律构架中真正发挥作用。
一、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其中处理信息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也是我们办证应当遵循的原则,审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保全证据公证书是要素式公证书,我们发挥其优势并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的“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的要求,在保全证据公证书证词的末尾加注公证书的使用范围,写明超出限定的使用范围的,公证书无效。
对于涉及隐私和个人信息的附件尽量不采用直接展示的方式,可以另行装订予以密封后加盖封存章,限制公证申请人只能在法院诉讼或者仲裁机构仲裁时当庭拆封展示,在其他情况下一经拆封即无效。
二、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在保全证据公证办理过程中,与申请人深入的沟通交流,了解案件的起因、经过、利害关系人情况,甄别公证申请人是否与申请保全的证据具有利害关系、保全证据是否存在侵犯他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情况。同时在询问笔录中要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告知公证申请人只能在其陈述的使用范围内合法合理使用公证书,若因不当使用给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的权益造成侵害的,公证申请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或者要求公证申请人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承诺保证其在陈述的使用范围内合法合理使用公证书,若因不当使用给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的权益造成侵害的,公证申请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
三、加强自身修养提升。在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要能够熟悉有关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除了判断申请人申请公证的内容是否存在侵犯隐私和个人信息可能,还要遵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的规定,注意保护申请人、厉害关系人、第三人的隐私和信息,避免在取证过程中或证据的保存上传、复制拷贝过程中泄露与案件有关的涉及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资料。
《民法典》的人格权编是立法中的一大亮点,也是我国人格权益保护的重大进展,保全证据公证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保护人格权益的重要途径,也正因为参与到保护人格权益,更应当避免侵犯人格权的情况发生,特别是应当以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为界限,发挥保全证据公证在权益维护中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