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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天学习】当公证遇到《民法典》(五):居住权

发布时间:2020-12-18 11:05:21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自《民法典》颁布以来,掀起了前所未有的热潮,其中“居住权”作为《民法典》专章规定的用益物权以第366条到第371条共计6个条文分别对于居住权的定性、设立形式、合同要素、权利限制、生效与消灭等内容逐一进行了规定,是《民法典》中新增的亮点之一。今天小编将结合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以及实践中的适用情形,浅析居住权的设立将对我们生活带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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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的概念


居住权是自然人依据合同或遗嘱而取得的,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上为满足生活居住需要所设立的一种享有占有、使用权能的用益物权。其除了包含老百姓日常生活中所理解的“对于房屋居住的权利”之外,其在设立和使用中还存在诸多额外的限制。因此,正确理解“居住权”的内涵和外延,准确把握其特色,对于恰如其分地发挥此种新增用益物权的作用,妥善解决百姓日常生活中可能遇到的难题,非常具有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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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的历史起源


居住权起源于古罗马,多产于婚姻家庭关系中,最初是作为生活保障的制度设计而存在,最早出现在罗马的继承制度中。罗马人经常以遗嘱继承的方式为需要他照顾的人(无独立财产的老年配偶、 被解放的奴隶、非正统必然继承人)在房屋上设置居住权,使其生活获得保障,而保留所有权给其继承人。欧陆各国近现代民法典几乎都有居住权的规定,但是,各国在继受罗马法时,都针对本国的社会文化、传统差异进行了本土化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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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设立居住权代替遗赠抚养协议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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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老王的老伴已去世多年,独生女王妍定居在国外后,老王的生活起居都是由保姆张兰照顾。保姆张兰来自农村,在城市没有固定的住宅。张兰与老王约定,老王保障张兰有固定住所可以居住,张兰就照顾老王的生活起居直至百年后。这就难倒了老王,老王只有这一套房屋,本想着百年后留给女儿,补贴女儿国外的生活。


根据以上法条规定,老王可与保姆张兰签订居住权协议,对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在居住协议中进行明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老王以遗嘱的形式设立居住权,将房产遗留给女儿王妍,保姆张兰享有居住权,确保自己过世后保姆张兰有息生之地,避免而后产生矛盾纠纷。



2 .更好地解决婚姻家庭问题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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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小季和小陈原系夫妻关系,小陈婚前支付了婚房的首付,两人婚后共同偿还房屋的贷款,后两人感情破裂,离婚时分割财产:婚房由小陈所有,小陈一次性支付补偿人民币30万元给小季。小陈暂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而小季离婚后也没有住所可以居住。


   根据以上法条规定,小季和小陈可签订居住权协议,由小季享有居住权,但小季不能转让、出租小陈的房屋,居住权的期限直到小陈补偿小季人民币30万元止,居住权协议在相应的登记机构登记。小陈的钱一旦付清,小季的居住期限届满,双方办理居住权注销登记。这样既保障了小季的居住权,也避免了小陈私自出售房屋导致小季的权益受损。


3 .设立居住权“以房养老”,安享晚年生活 


《民法典》中的居住权保护弱者利益、体现房屋所有人的意志,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同时,也可以更好地解决中国人口老年化增长中存在的“养老”问题。例如,在只有一套住房的情形下,老人可变卖自己的住宅,而房屋的受让人则一次性或者分期地向其支付价款,作为养老费用,即“以房养老”,同时在自己的住宅上设立以生存为限的居住权以保障自己的生活居住所需。也可与金融机构签订“以房养老”协议,确保老有所居,老有所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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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保障公租房承租者权益


公租房也可通过“居住权”加以确认。目前公租房所有权一般为地方政府所有,而住户只是租赁关系,基本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明确“居住权”可更好保障这些中低收入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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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助力居住权实施

1.办理居住权协议书公证

民法典规定居住权是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不完全的列举了居住权合同中的应包括的条款,对于合同的内容拟定公证处有更专业的知识背景,公证处可在确认双方真实意思和平衡各方要求后,以丰富实操经验及法律专业技能的运用对居住权协议的内容设定具备细节化的明晰和可操作性的预期考量,确保居住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完善性。


2.办理确认居住权遗嘱公证

虽然《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性,但公证遗嘱相比其他遗嘱形式具有安全性、程序规范性、法律专业性、法定证据效力、保管功能,具有相当明显的优势。公证遗嘱经过公证员的专业分析、指引并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结合,最大程度地确保遗嘱的合法、有效。


3.办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变更协议

若离婚的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没有约定居住权,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离婚协议书变更公证。在拟结婚的男女双方之间,也可以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给另一方居住权,而不用让出所有权,解决了夫妻间因加名引起的家庭矛盾。


且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实践中,登记机构也往往倾向于接受经公证的设立居住权之文书。强化其作为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从而避免纠纷。


4.办理与以房养老相关的公证

公证机构在办理以房养老方面的公证时,通过审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让房屋的价款,付款方式等确定房屋的受让人则一次性或者分期地向出让人付价款,作为养老费用,同时明确出让人在自己的住宅上设立以生存为限的居住权以保障自己的生活居住所需,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了老年人被骗。同时,公证机构还可探索老年人与金融机构签订“以房养老”协议等公证业务,拓展新思路。



关于居住权的几点思考


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继承人是否可以放弃被继承人名下不动产的继承权,保留不动产的居住权。


对于居住权的设立是否需要考虑到公序良俗,居住权的设立目的和设立对象公证处是否需要审查。


居住权是要登记的,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中,也需要查阅房屋是否设立了居住权,告知金融机构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否会增加审查的难度和成本。


在夫妻间签订居住权协议,大部分夫妻都是贷款买房,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抵押权和居住权两者设立的优先性并没有相关规定,如何平衡抵押权和居住权人的利益。同时,居住权的问题给金融机构维权带来或多或少的影响。



居住权作为一项全新设立的民事权利,在解决社会问题的同时,也将对已有的权利造成影响,如何有效落实居住权的设立问题以及处理与其他民事权利及行政权力之间的关系,如何通过公证最大效力的保障居住权的权益, 是未来公证机构实践过程中需要不断探索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