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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天业务】侄甥代位继承之惑

发布时间:2021-01-20 15:30:58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侄甥代位继承之惑 

——民法典适用问题案例简析

 

武汉市江天公证处 李程凯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20年死亡,其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先故。李某有兄弟姊妹三人,其中长兄已于2017年死亡,并遗有一女,另有一姐一弟健在。李某名下现有一套房产尚未处理,其生前未立遗嘱、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2021年初,李某的姐姐、弟弟及侄女(长兄之女)共同到本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争议问题李某的侄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此为民法典的新增条款,过去继承法是没有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纳入代位继承范围的。

上述法律的修改,产生了对李某的侄女是否享有继承权”的疑问,究其根源是对民法典适用的理解问题。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此在继承法和民法典中均有相关规定。如果李某是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死亡的,则根据前述民法典的规定,李某的侄女应享有继承权。但李某的死亡时间是2020年,即民法典生效前,能否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存在争议。

支持适用”的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反对适用”的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这里产生了一个很有趣的现象,无论支持还是反对,都引用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但所引用的条款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径相同,最大的分歧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无规定?

笔者认为,民法典生效前的继承案件,应当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法没有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纳入代位继承范围,并非是没有规定。相反,继承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即继承法所规定的代位继承只有上述一种情形,民法典只是扩大了代位继承的范围。因此,认为继承法没有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民法典有此规定,进而支持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是对相关司法解释的曲解。

另外,民法典扩大代位继承范围的立法意图,主要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降低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无人继承的概率,减少或避免因财富流失造成的不稳定因素等形成的社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点。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回到前述案例,那么我们能否得出结论:李某的侄女对于李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答案仍然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存在“但书”的条款,即“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在此,我们无需去设想具体的“但书”情形,此条款至少为司法实践中的 “自由裁量”打开了一扇窗户。

严谨的结论是,前述案例中,李某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其侄女是没有继承权的,但存在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但书”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对于此类涉及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公证案件,如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后死亡的,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将已故兄弟姐妹的子女列为继承人。如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的,应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但在办理公证时,我们要改变原来的认知,从最大限度地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要求已故兄弟姐妹的子女到场,对其进行询问,以确定不存在任何争议。如存在争议或其他需要进行司法裁判的情形,建议当事人采取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