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吴某于2016年死亡,吴某与其配偶田某共有一套房产尚未处理,吴某的配偶田某和其儿子共同到本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经办证公证员了解得知,吴某小时候不到一岁就被其养父养母收养,由其养父养母将其抚养长大,因吴某成年后与其生母有联系,为此吴某的养父养母与吴某经常发生矛盾,关系逐渐恶化,吴某的养父养母于199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吴某的收养关系,法院经调解解除了吴某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并出具了书面的解除收养关系调解文书,吴某的生父已故,生母尚在。
争议问题:
吴某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认定?吴某的生母对吴某的遗产还有继承权吗?
一法律的相关规定
收养关系可以依照当事人的意愿而成立,也可以依照当事人的意愿而解除。收养的法律效力有两个方面:一是成立新的法律关系,二是解除旧的法律关系。收养关系解除是指对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通过法定程序解除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收养关系解除对收养各方当事人身份和财产的法律效果不具有溯及力,自收养解除生效时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对于收养期间基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从事的法律行为及取得的财产,不受收养关系解除的影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行恢复;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恢复,则须以书面方式取得双方一致同意。
由于收养关系的解除将会涉及到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送养人的权利义务,因此,解除收养关系一定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法定的程序。《民法典》中规定的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有两种:一是双方通过协议解除;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协议解除。此种方式需要满足的条件是:(1)双方当事人必须有解除收养关系的合意。养子女未成年时,解除收养的合意是指收养人与送养人解除收养的意思表示一致;如果被收养人已满8周岁,还需要征求本人同意。养子女成年之后,解除收养的合意是指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解除收养的意思表示一致。(2)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夫妻共同收养的,解除收养必须夫妻双方共同解除。如果属于无配偶者单方收养或者收养人在收养时无配偶,终止收养时已有配偶的,可以单方提出解除收养关系。(4)协议解除收养的必经程序是在达成收养解除的合意时,应及时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消灭。
2、诉讼解除。收养关系当事人就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包括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送养人之中任何一方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人、送养人以及已经成年的被收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依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加以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收养关系是否予以解除。
二收养关系解除后权利义务的变化
01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灭。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亲子身份以及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存在;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身份关系,也不再具有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
02养子女尚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这主要是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来考虑的。
03养子女已经成年的,其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由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协商确定。这样规定强调的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是由于成年人思想成熟,对事物有自己的判断。
04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05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其标准一般应不低于当地居民的普通生活费用标准。
三案例解析及办证实践
回到前述案例,吴某与其养父母已通过诉讼方式解除了收养关系,其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灭。但是吴某与生母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认定?吴某的生母能否继承吴某的遗产呢?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吴某解除收养关系时已经成年,是可以与其生父母恢复权利义务关系的,但怎么恢复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恢复,则须以书面方式取得双方一致同意。
经查因吴某的生父已故,生母尚在,患老年痴呆多年,无法正常表达。同时,承办公证员找到吴某的老同事和其生母的子女进行了调查,经了解得知吴某常年生活在武汉,其生母常年生活在厦门,由其他子女赡养,有退休工资,生活有保障。其与生母联系也很少,也未进行过赡养行为,其生母的子女们均证实从未看见或听母亲说过与吴某就恢复母子关系有过口头或书面的协议书。从实际情况判断其生母也不可能与吴某签订恢复亲属关系的协议,公证员与吴某的配偶谈话中也了解到,其和吴某结婚多年,在吴某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从未听吴某说与其生母之间有确定恢复母子关系书面协议的事,也无口头与其生母协商确认恢复母子关系的说法。通过证人证言对吴某亲子关系恢复的相关事实等证实,我处认定,因吴某与其生父母并未协商确认恢复亲子关系,吴某的生母对吴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
此外,吴某的养父母与吴某解除了收养关系,与吴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灭,故吴某的养父母对吴某的遗产也没有继承权。但是如果吴某的养父母年老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可以向吴某的继承人请求给付生活费。现吴某的养父母有退休工资,生活有保障,且解除收养关系后,吴某还为其养父母购住房一套,供养父母居住。
四 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公证员应重点审查核实的内容
一是审查双方有无协商恢复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被收养人已经成年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须双方协商一致才可恢复,协商一致可以包括书面形式或者其他行为的方式。因此,公证员既要重点审查收养解除的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又要重点审查核实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后与其生父母是否有一致同意恢复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或口头及其他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是通过对被收养人的单位、原兄弟姐妹及证人证言进行调查,对是否有亲子关系恢复的相关事实的口头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但与书面形式相比,口头等其他形式由于缺乏书面依据,当事人就亲子关系的恢复等内容举证较为困难,所以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也很少。
三是通过实地走访调查,向街坊邻居进行了解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生活、往来等情况,掌握双方是否实施了恢复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以便佐证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是否恢复了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收养的解除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公证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更加谨慎。不仅要审查有无书面协议,还要通过证人证言、是否有亲子关系恢复的相关事实进行审查核实,如存在争议或其他需要进行司法裁判的情形,建议当事人采取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