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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满足一定条件可作为证据使用

发布时间:2022-02-18 14:26:55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电子数据”也属于证据,另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6条的规定,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之一。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进一步细化了电子数据的种类: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按照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今后,微信、微博聊天记录可正式作为打官司的证据。但是要满足以下条件:

01要证明微信使用人是当事人双方

需要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双方就是案件当事人,仅仅凭借头像、昵称和当事人对应并不能达到预期证明效果,因为存在微信冒名的可能性。因此需要审查微信号的使用者是否已经实名认证且与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使用者是否一致。

02能够保证证据的完整和真实性

一方面,微信证据是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果不完整可能导致断章取义。另一方面,片段的聊天内容也未必能够准确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必须是真实完整的。

03获取聊天记录的手段和途径要合法

最高院明确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采用法律明令禁止的渠道取得的证据,无法成为证明案件真实性的凭证。通过暴力手段、非法拘禁、欺骗等方式而得到的证据,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而通过偷拍、偷录等方式得到的资料,在不对他人隐私造成侵犯的前提下,可以有条件地成为证据。微信聊天内容,若获取的途径和手法不合法,也难以被认定为有效证据。

04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要具有关联性

证据关联性是指证据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定罪和量刑事实等证明对象是否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证明力。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及定罪、量刑的事实没有“证成”或者“证否”等证明作用的证据,于案件而言是不具备关联性的。因此,微信聊天记录要能基本体现所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


公证员温馨提示


1、请尽量发文字或图片,减少发语音。语音存在不易被听懂、口齿不清等情况,在转化为文字的过程中难以保证精确度,影响其效力。

2、请不要轻易删除重要的聊天记录。微信记录应保存原始记录,仅有聊天截屏会无法证明真实性。在微信转账中,尽量清晰地注明转账用途。如果是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催促对方还款,应尽量保存录音、信息,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形成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

3、经过公证保全的电子数据更规范。为了克服当事人自行取证的困难,有效强化证据效力,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处对通信一方为本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保全,包括提取的过程、内容等,以便更有效地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