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张某与其兄长张某A均系某公司的股东,张某系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60%的股权,张某A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从成立之初的“小作坊”到现在的颇具规模的“大公司”,兄弟俩付出了一生的心血。根据公司现有资产,张某持有的该股权估价为人民币叁仟万元。张某的父亲先于其死亡,母亲王某尚健在,孙某系张某的妻子,张某的儿子还未成年。二〇一五年张某因重病入院治疗,同年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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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一定以为这是一个关于股权继承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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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院住院期间,张某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将自己的财产全部留给了自己尚未成年的儿子。因该遗嘱使张某的母亲王某丧失了继承权,王某一纸诉状将儿媳孙某和孙子告上了法庭。围绕上述股权的继承之争就此拉开。王某当然不是一人“作战”,因公司实际系张某与其兄长张某A兄弟俩共同打拼、经营而来,故张某A想通过其母亲王某的继承取得的股权来获得该公司的控股权。
昔日的亲人为争得死者的遗产对簿公堂,法庭内外,已无亲情。官司打了一年多,最终,法院确认了张某上述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根据该遗嘱,判决上述股权中属于张某的份额由其未成年的儿子继承。因该股权系张某与其妻孙某的夫妻共有产,孙某当然获得上述股权一半的份额,最终的结果是孙某及其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成为了上述股权的实际控股人,因孙某从未经营过公司,管理公司毫无头绪,公司业绩开始下滑,为此,孙某有意出让其本人及未成年人子女的股权,张某A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为了公司的运营及掌控,对上述股权是势在必得。
一年多的官司下来,双方都支出了不菲的律师费、诉讼费,最重要的是精神上的负累,彼此都伤痕累累,且因为迟迟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致使公司运营受阻,业绩下滑。抛却亲情的亲人,比陌生人还来得不如。双方一见面就能擦出“火花”,各自都能翻出对方的“旧账、老账”,关于遗嘱的真假、关于赡养、抚养、关于死者其他遗产遗物的处理等等。双方的信任度已为零,想转让的因怕得不到相应的转让款不敢转让,想受让的因怕转让方的不配合致使无法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而不敢拿出叁仟万的巨款,但公司不可“一日无主”,张某A必须尽快取得上述股权。
如何解决?
问:如果你是一名律师,你会怎么做?
答:为他们起草转让协议,约定好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如一方不履行,再去法院诉讼。
问:如果你是一名公证员,你会怎么做?
答:很简单,办理提存公证。
其实,解决这个难题,无需诉讼,只需我们公证处为其量身定做一份“协议”“,当然,这份协议里必须加入一味神奇的“药方”,该“药方”就是“提存”。
解决方案:
一、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款提存,约定好提存款受领条件;
二、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股权已变更登记至受让方名下),提存受领人向公证处申请领取提存款。
必须考虑的问题:
1.协议的核心在于如何“锁定”提存款的受领条件。
2.该事件涉及未成年人,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3.因股权转让所带来的其他问题,比如,张某A提出,签订协议后的三天内即需要将叁仟万提存,因公司尚在经营中,在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之前,公司还有贷款事务需要孙某配合,如孙某不配合,张某A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经过多次的沟通,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并在公证处签署了协议书,张某A在协议签署后的第二天即将叁仟万支付到公证处的提存账户。孙某在协议约定的期限也依约内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某A的名下,并履行了协议内约定其他义务,之后,孙某向公证处提出受领提存款的申请,公证处根据协议的约定,将款项分别划入孙某及其未成年子女各自的账户内。最终,双方没有再次“对簿公堂”,因为有了“提存”,愿卖的拿到了应得的价款,愿买的顺利得到了应得的股权,双方再无争吵,事情终于圆满的解决,没有在已经岌岌可危的亲情上再压上一根稻草。
关于提存:
提存事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办理的事务之一。作为法定提存机关,提存公证充分体现了公证机构的沟通、服务、证明、监督的作用和职能,且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预防和减少三角债,减少诉讼,稳定社会民事、经济秩序,它具有债的消灭和担保的效力。提存作为公证处可以办理的事务之一,考验的并非公证员对公证词的书写,而是前期对约定了提存条款的协议的代书或审查能力(针对约定提存而言)及办证过程中对案情的整体掌控能力。协议的代书或审查能力体现在如何约定好提存款的受领条件,这是整个协议的“核心”;对案件的整体掌控能力体现在当协议各方处于“对立面”时,协调、理顺好各方关系,让公证真正发挥出解决纠纷、预防纠纷的职能作用,这才是公证员乃至公证机构的价值所在!也才能真正实现多设一家公证处,就可以少设一家法院的目标。
办理提存公证应注意以下问题:
1、可以提存的标的物。包括货币(含本、外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仓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其他替代物其他可以提存的标的物。
2、当事人办理提存公证,应向债务履行地公证处申请。以提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或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公证有困难的,可由担保人住所地或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3、提存标的物的验收。根据《提存公证规则》规定,公证处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公证处的提存物,公证处应当派公证员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提存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公证员应制作验收笔录。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可予以证据保全,并在公证笔录和公证书中注明。
4、公证期限。公证机构应当从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
5、通知或公告。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空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在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
6、《提存公证规则》是司法部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发布的,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提存有了新的规定,在办理过程中,应注意如有冲突的地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如《提存公证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转自:湖南省长沙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