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正是社会的核心价值之一
公正是一个古老的话题,也是一个常谈常新的话题。然而,要用一个准确的概念来为公正下定义却十分困难。这正如有学者在谈到正义时所说的那样:“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我们也可以说,公正也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我们很难为其描绘出具体而标准的形象。《辞源》对公正的解释是:“不偏私,正直”。这主要是从个人对待公务和他人的人生态度及道德标准上来下的定义;《新华字典》对公正下的定义是“公平、公道”,其侧重点也落在个人的处事态度和处事方法上。这些定义都与我国传统观念上对公正这一道德标准的认识有关。如荀子就曾说:“故上者下之本也……上公正则下易直矣。” [2]朱熹更是直言道:“只是好恶当理,便是公正。”[3]显然,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公正,是指一种正直、磊落、公平的道德修养与行为品格,其价值取向主要在于表彰个人的正直与无私。
在西方,公正也带有明显的价值取向,且为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英文中,公正(justice),既包含了公正、正义的意思,也包含有公平的意思。因此,所谓社会公正,就是指“给每个人他(她)所应得”;[4]或者是指,对同一事件对所有的人平等对待。也正是由于英文的公正中包含有公平的意思,人们常常将二者混同。在广义上,我们确实可以将公平与公正视为同义语,也正是基于此,理论上也把公平与公正作为正义的两个孪生属概念,如将正义解释为公平公正,或将公平、公正以正义统称之。[5]然而,二者的区别还是显而易见的。公平带有明显的工具性,它所强调的是衡量标准的“同一尺度”,即:用同一个标准衡量所有的人或所有的事,或者说是强调一视同仁。而公正作为人类共同关注的价值标准与价值目标,则侧重于强调这种价值取向的正当性。故而,凡是公正的事情必定是公平的事情,但公平的事情则不一定是公正的。[6]正是这一区别,导致二者的功能定位也不尽相同。公正不仅关注事情的状况与结果是否正当,还要关注造成或产生这种状况与结果的正当问题,亦即既要关注程序的公平与正当,也要关注结果的正义。而公平由于是一种社会衡量工具,其机理要简单得多,一般只关注事情的客观性,带有价值中立的色彩,公平往往只遵循“同一标准”的规则。
公正作为人类社会的共同核心价值之一,在一切领域都在自觉或不自觉的适用,但从社会学理论或经济学、法学理论来认识它时,人们强调得最多、研究得最为广泛的,同时也是最热门的“公正学说”,则无疑是以下三方面的公正:其一,分配公正。这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基础。分配公正,主要指的是人们对资源配置结果的公平感受。分配的公正不但包含对社会物质财富的分配要求公平正义,如我国强调的缩小贫富差距,走共同富裕道路的社会主义发展目标;也包括对社会公共资源分配的公正,如对教育、卫生、法律服务等的分配正义。其二,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主要强调的是资源配置、行政管理、司法裁量等社会事务中有关过程的正当与公平性问题。也就是重视事情的形式与过程的正义。其三,司法公正。一个公正的社会必然是一个崇尚法治的社会。司法对社会公正的作用可以从正反两方面来考察:一方面,司法可以维护社会公正,保障社会正义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司法不公则对社会公正起到极大的破坏,会使社会之正义失去最后一道防线,动摇人们对社会公正的信心。分配公正与程序公正和司法公正之间又是相互联系的辩证关系。要达致分配公正,必然要有分配之程序公正为保障,而司法公正既是对分配不公、程序违法的一种公正救济,同时司法公正自身也是一种程序公正,并通过审判程序的正当性来保障审判结果的公正性。概言之,司法公正就是通过司法的形式公正来维护社会的实体正义。
二、法律公正与公证公正
无可否认,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7]而在法的正义价值体系中,公正是其重要或主要组成部分。法律公正,是指法律中所体现出的保护社会公平、平等、正当和正义的精神。法律公正是由两个部分组成的:一是法律制定上的公正,亦称之为立法公正;二是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包括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立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基础,因为没有公正的立法(或称良法),便不可能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但执法与司法的公正则是更为重要的公正,如果没有公正的执法与司法,再公正的法律也只能停留在纸面上,只是一种美好的理想。[8]法律公正还包含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不同的方面。实体公正是基本的公正,程序公正是必要的公正;实体公正是起点也是归宿,而程序公正则既是过程也是保证。[9]
公证在法律公正中的角色定位比较困难。如果从依据法律授权行使公证证明活动的角度考察,我们可以将公证理解为一种执法活动;而如果从广义的司法活动来审视,我们又可以将其视作一种准司法活动。因此,在公证活动中,既可能存在执法公正的问题,也可能存在准司法程序中的公正问题。法的直接目的,无非就是授予某种权利、赋予某种义务和禁止某种行为。公证证明的目的,也正是依法证明当事人行使或创设民商事权利义务的真实与合法,同时,确保这些所创设的权利义务中不存在法律所禁止的内容,以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从而保障和促使当事人的民商事务得以合法、有效地履行。公证维护法律公正的功能,也正是在这一具体的证明过程中产生和体现出来的。
如前所述,公证作为法律公正的承担者与执行者之一,大体上可归属于执法公正与司法公正之交叉地带或边缘范畴。其中,公证公正与司法公正的亲缘关系相对密切。我们知道,司法公正的目标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结合,或者说是通过程序的公正来实现实体的公正。借用过来,我们也可以说,公证公正的标准,也就是通过公证证明程序的公正性来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之实体公正得以有效实现。公证中的实体公正,是说公证证明活动所证明的法律事项,能够体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正当性与公允性;而公证中的程序公正,是说公证活动中的一切过程,如受理、审查、核实等必须依法进行,且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都体现为同一标准。公证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之标准所产生的效果,应当是:公证证明的产品─公证文书能够严密而完整地体现出法律公正之基本要求。概言之,能够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公证的公正作用
公证作为社会民商事务中的防范与保障工具,其维护交易与交往安全的行为必然要求具备正当性、正义性。正是基于此,《公证法》第3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权威解读,公证活动中的公正原则主要是指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依法平衡各方利益,同时协调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客观、公允地履行证明义务等。[10]因此,公正原则贯穿于整个公证证明活动的始终,公正原则无疑应为公证的生命线之一。公证与公正的关系是一个辩证关系,公证活动必须基于公正的精神而进行,须臾不可偏废,离开了公正原则的公证必然产生不公正的后果;而公正的价值则会通过公证得以有效彰显,公证是公正在私权流转与民事交往中社会正当价值的最好体现。
关于公正在公证中的具体体现,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考察:首先,公证是一种第三方的信用。公证机构作为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与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定证明机构,属于典型的非营利组织,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服务宗旨是:为一切需要预防性民商事法律服务的个人或组织提供法律证明保障,不专为某个或某些特定人群服务。因此,其制度价值中就体现了公正或平等地保护所有当事人利益的社会价值属性。其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独立行使法定证明权。判断当事人的法律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完全依赖于客观事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的规定。因此,公证证明活动的启动与运行均具有公平与公正性。第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系基于法律中间人的角色,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展证明活动。在证明活动中公证员自始至终都处于相对中立的地位,以法定居间者的身份客观评价当事人的法律事项,实事求是地赋予证明事项以公证的效力。因此,公证带有鲜明的公正之正当性评判。第四,公证活动是依据公证法规定的严密程序开展的,从申请受理,到审查核实,再到审批出证、立卷归档,在整个证明活动中,公证员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缺一不可。故而,公证活动充分体现了准司法活动程序正义的公正价值。第五,公证活动中公证员虽然处于中立地位,但其并非完全被动。在合法性审查与判断中,公证员必须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杜绝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交易风险,必须衡平当事人的法律事项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之间的关系,确保当事人的证明事项不与国家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相冲突。也就是说,公证承担着建立社会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的公共责任。
此外,公证活动还可以直接展示社会公正的场景,宣示社会公正的效果。如在现场监督类公证中,公证员在公开竞价或公众参与的公益活动中进行公证证明,一方面,直接向参与者展示了社会公正、社会正当的真实场景和现实范例;另一方面,也意味首向社会或不特定的公众表征了社会公正的价值。即便是在一般的公证活动中,公证证明的过程,也能够起到向当事人传达和传递法律公正的社会效果。
四、公证公正的保障
正如法律正义必须依靠于执法公正与司法公正来具体实施一样,公证公正也必然仰赖于公证员的公正意识与行为来获致。因此我们可以说,公证公正就是公证员的公正。或者换句话说,公证公正的保障条件就是公证员的公正意识与公正行为。尼布尔认为:“社会将公正而不是无私作为它的最高的道德理想,它的目标是为所有人寻找机会的均等。” [11]我们也可以说,法律将维护经济交易与民事交往安全有效的责任赋予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其本意就是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能够给予所有需要法律保障的当事人以公正而平等且有效的证明保护。正是基于此,笔者认为,公证员的公正意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第一,客观、公正地对待公证事项与当事人,做到不偏不倚。第二,严格依照证明标准和证明程序开展证明活动,不擅自创设标准与程序。第三,认真履行诚信而谨慎的审查与核实义务,确保证明效果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增强公证文书的公信力。
而要在公证行为中达到公正思维与公正行为,亦即公正证明的标准,公证员必须加强自身修养,此外别无他途。这些修养当然包括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培养,但更为重要的则是法律理论与公证理论的学习。应当说,当前我国公证行业在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有被边缘化的迹象,就其原因固然很多,如国家对公证制度的重视程度有待提升,社会对公证作用的认同感有待加强,等等。然而无可否认的一个事实则是:整个公证行业的职业素养与律师、法官等存在明显的差距。因此,公证要承载维护法律公正的更大责任,提高公证员素质应为当务之急。
在提高公证员的公正意识的同时,公证制度尤其是证明规则与标准的设定与完善,也是确保公证公正不可或缺的措施。目前,我国的公证法律制度尚有待完善,其中亟需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各类公证事项的具体证明规则与证明标准。惟有健全和完善了这些规则与标准,公证员才能有章可循,有规可尊,从而有效保障公证公正的实际贯彻。这也是公证之公正经由程序公正,达致实体公正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与注释:
[1][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
[2]《荀子·正论》。
[3]《朱子语类》卷二六。
[4]参见吴忠民文章:《“公正”与“公平”之辨》,载2007年8月14日《光明日报》。
[5]参见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2页。
[6]参见吴忠民文章:《“公正”与“公平”之辨》,载2007年8月14日《光明日报》。
[7][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
[8]参见何家弘文章:《司法公正论》,中国法律网。
[9]参见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8页。
[10]王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11][美]尼布尔:《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会》,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信息来源:成都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