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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制度——与台湾地区的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18-11-13 15:46:47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公证制度的特色,也是与英美法系公证模式重要区别之一,在日本、德国、奥地利、台湾等地区均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制度进行规定。我国上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建立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制度,目前对该制度进行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制度是我国公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要作用,能够事前有效地预防纠纷发生,事后迅速地推动纠纷解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愈发凸显作用而不断受到重视与推广。而我国台湾地区对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也有非常全面而细致的规定,台湾立法机关在多部法律中对该制度进行规定,海峡两岸的制度既有共性也有差异,本文将对两地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分别进行评述介绍,指出异同,以期对未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有所借鉴。

 

  1. 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概述

(一)、公证强制执行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由此可见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法院执行依据,具有强制执行力,强制执行力是公证所具有的三个基本效力之一。

公证制度主要着眼于就私人间法律生活的事项给予公的证明,以防止未来纷争,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内容符合条件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没有争议的文书则对其进行公证,该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的《联合通知》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做了具体规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基础

1、意思自治理论

意思自治也称为私法自治,“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1]公证机关正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对其文书进行公证,公证书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当事人拥有程序选择的自由,即决定是否选择公证程序。一般而言,解决纠纷的方式有许多,如诉讼、仲裁、和解、调解等,当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意志进行选择,但需注意意思自由也并非绝对,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2、志愿者应不会危害自己之原则

台湾民间公证人郑云鹏认为:赋予公证书执行力的目的,不过是在确保债权人在交易上权利之迅速实现,故对债务人而言,以公证书作为执行依据,将具有高度危险性。在公证书,所谓公证人之作用,仅止于就当事人之陈述,依法律所定严正之方式固定作成证书,就审查所记载权利关系实体上正当性之权限与责任而言,公证人均无,而所谓公证执行证书执行力之根据,一般而言,是债务人对公证人为愿迳受强制执行意旨之陈述,如就其正当性之保障而言,大概仅能说在于,一般人均能为自己之权利关系为最佳之判断,其既表示自愿迳受强制执行,则其自愿负给付义务不致有错(即志愿者应不会危害自己之原则)之推测上。[2]债务人选择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对其本身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是以其放弃诉权保护为前提的,在这样的弱势背景下,只能用一般人均能为自己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最佳判断来推测这一行为的合理性。

3、执行承诺理论

在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中,执行承诺是指在赋予文书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中,债务人通过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在其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文书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志、声明或者承诺。执行承诺表明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方式。没有债务人的执行承诺经公证的这一文书与普通的公证证明文书没有区别,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执行承诺是公正强制执行正当性的合理来源,此种执行承诺也多要求以明示方式作出,不得依推定来认定。

(三)公证强制执行的价值内涵

强制执行公证主要涉及金融领域,包括金融机构的贷款和民间借贷,目前已成为公证的重要业务之一。公证的强制执行制度有利于快速解决债务人的责任履行问题,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有效节省司法资源。

同时,公证介入金融领域后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威慑力,督促债务人更好的履行义务,增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促进民商事活动顺利展开,有效规范社会经济活动。我国自2000年至200811月,法院共受理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154994 件,结案152706件。在结案的152706件中其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26280件,占总数的17.21%,其他大部分案件通过自动履行、和解和裁定终结结案。[4]从此数据可以看出大部分债务人对履约态度还是积极的。

 

  1. 台湾地区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概述

依台湾《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而作成的公证文书,被《强制执行法》明确列为执行名义,台湾地区《公证法》、《强制执行法》、《公证法施行细则》对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做了较为全面而详细的规定。

在台湾地区,具有执行力的公证书应具备以下要件:①须为公证人依公证法之规定所制作的公证书;②公证书所载债务人之给付必须限于台湾地区《公证法》第13条规定之内容(该点在本文第三部分将详细展开论述);③须载明迳受强制执行,即当事人必须有迳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并经公证人载明。“迳受”是指不须再经诉讼或支付命令等程序,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其实体上权利关系的实现不以经审判程序为必要。“迳受强制执行”在日本学说上又称为“执行承诺”[5]

台湾地区《公证法施行细则》第五章(章名:关于公证书强制执行事项之规定)对执行事项的记载做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以避免将来实施强制执行时发生无从执行的情况,其中对给付标的、给付期、对待给付、利息或租金、违约金、押租金或保证金、分次履行视为到期或附条件给付等都做了明确规定,极大的方便了实务操作。(详见《公证法施行细则》40-46[6]

台湾公证强制执行制度还允许在文书中约定部分执行,放眼世界这也是台湾地区的独特制度,如果公证书中一部分具有执行要件,另一部分不具备执行条件时,则只能就已具备执行要件的部分予以执行,其余部分不得执行。[7]关于公证书执行效力之范围,台湾《公证法》第13条第2款规定:除当事人外,对于公证书作成后,就该法律行为,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债务人、继受人或占有人,主张第一项之公证书有不得强制执行之事由提起诉讼时,受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执行,但声请人陈明愿供担保者,法院应定相当之担保额,命停止执行。

 

  1. 海峡两岸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之比较

通过上文的制度概述可以粗略看出海峡两岸公证强制执行既有相同点又有区别之处,二者对拉丁公证制度的传统均有所吸收与传承,但在一些具体方面又有所区分,看清这些异同对于未来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立法的完善和实务的操作具有重要意义。

(一)、海峡两岸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相同点

1、立法体系

关于该制度的立法体系主要有两种:一种主要是在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执行制度中进行规定;另一种是有专门的公证法相关法律法规对该制度进行规定,并在民事诉讼法相应部分也进行规定。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均采用第二种方式,而德国、意大利、日本则第一种立法模式。

2、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制作主体

根据大陆与台湾地区公证法中的明文规定,具有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的制作主体只能是公证机关,公证主体具有法定性,公证机构是法定证明机构,具体由公证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制作,不得越权和违法办理公证。

3、均要求债务人的执行承诺

执行承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公证事项中的体现,也是强制执行正当性的合理源泉,我国公证法中明确规定债权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台湾地区要求当事人必须作出迳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且该执行承诺必须以书面形式记载。

(二)、海峡两岸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制度不同点

1、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的适用范围

债权内容的限定性,是为了保证债权文书的可执行性,并非所有文书都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具体而言不同国家地区规定都不相同,理论层面有持范围限缩论者,也有扩张论者。

目前为止,《联合通知》对强制执行公证范围进行了最为详细的规定,通过列举方式载明债权文书的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台湾地区《公证法》第13条也以列举式规定可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包括:(1)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2) 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3)租用或借用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并应于期限届满时交还者;(4)租用或借用土地,约定非供耕作或建筑为目的,而于期限届满时应交还土地者。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债权文书范围远大于我国大陆地区,大陆地区的规定还是较为狭窄,比如争议较大的双务合同可否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问题,有人主张可强制执行公证的合同应限于“单务性”的债权文书,在单务合同中,一方的给付义务通常不会面临对方主张抗辩权的情况,加之债权文书通常都是以金钱为给付内容,容易确定实体法律关系和便于执行。而双务合同中任何一方的给付义务都与对方的给付义务具有对价性和牵连性,其请求权受到对方抗辩权的制约,债权债务关系随着双方行为的发生有可能出现不确定状态[8],而且双务合同债务数额难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难以明确;但根据台湾地区《公证法施行细则》第42条规定,只要有债务人的执行承诺且双方当事人将互负的给付义务的内容在文书中明确记载,就可以通过公证赋予双务合同以强制执行力。大陆也有部分学者主张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主要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确定,给付期限的确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没有疑义的确定,而不应当将重点集中在债权债务数额的确定上,所以双务合同应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综上分析,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范围应当符合社会背景,满足当前社会需求,立法需要不断完善。

2、关于执行公证书的瑕疵及其救济

《公证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曾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所争议,有人认为如果允许可诉的话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对债务人也有失公平,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为解决这一适用问题,2008年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批复》的“但书”是对《公证法》37条和40条关系的进一步明确,这是对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规定,但是对于“确有错误”内涵却没有细化,有待进一步探讨,尚存争议。有学者总结到“确有错误”包括:一是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本身有错误;二是办理程序严重违法或者公证员有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10]并且经法院核实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按现行规定,债权人只能向法院起诉,有学者认为这一救济并不充分,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都应属于法院执行范围,因此当事人认为不当的都应当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而非现在这种规定。

台湾地区《公证法》同样认定了基于公证书的强制执行具有终局性,新竹地院64.4司法座谈会中明确:公证书虽无既判力,但债权人可迳行申请执行,无就其所载请求另行提起给付之诉的必要。如仍另行起诉,即欠缺权利保护要件,法院应以判决驳回。这点和大陆目前的规定是一样的,但对于执行公证书的瑕疵情形台湾地区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欠缺执行力的要件、公证书上所载实体上请求权不成立、公证书记载与客观事实状态不符或所载法律行为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在救济方面,如果公证书上记载的实体上请求权不成立、公证书记载与客观事实状态不符或所载法律行为有无效或可撤销,对于公证书的执行效力并没有影响,债权人仍据以执行,此时债务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或异议之诉以求救济[11],这点也不同于大陆地区的规定。



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110页。

[2]郑云鹏:《公证法新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55-256页。

[3]巩丽媛:《论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8页。

[4]林文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公证》,2009 年第 6 期。

[5]郑云鹏:《公证法新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64-265页。

[6]台湾地区《公证法施行细则》第40条:“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于公证书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其给付约定期限者,应记明给付之时期或可得确定之给付时期。债务人于给付期届至时未为给付者,得为强制执行。”

41条:“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于公证书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其给付之标的,宜依下列各款规定记载之:一、金钱债权:载明货币之种类及金额。二、代替物:载明其名称、种类、数量、品质、出产地、制造厂商或其他特定事项。三、有价证券:载明其名称、种类、发行年、月、面额及张数。四、特定之动产:载明其名称、种类、数量、品质、型式,规格、商标、制造厂商、出厂年、月或其他足以识别之特征。五、建筑物:载明其坐落、型式、构造、层别或层数、面积或其他识别事项。六、土地:载明其坐落、类目、四至、面积(宜附图说)及约定使用之方法。”

42条:“当事人依双务契约互负给付义务,约定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应依前二条规定,将其相互应为之给付,于公证书内载明。”

43条:“利息或租金之给付,约定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应于公证书内载明其每期给付之金额或计算标准及给付日期。”

44条:“违约金之给付,约定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应将其违约事实及违约时应给付之金额,于公证书内载明。”

45条:“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押租金或保证金,约定应于交还租赁物后返还并迳受强制执行者,应将其金额于公证书内载明。”

46条:“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所为之给付,约定为分次履行之期间,如迟误一次履行,其后之期间视为亦已到期,得对其全部为强制执行者,应于公证书内载明。”

[7]巩丽媛:《论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16页。

[8]邹川宁《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年版,第 73 页。

[9]徐敏:《论公证债券文书在强制执行中的主要问题》,载自《公民与法》,2011年第10期。

[10]李红:《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思考》,载自《中国公证》,2009年第09期。

[11]郑云鹏:《公证法新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70页。



[转自北京市方正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