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公证行业多年后,公证员大多都感觉越办越胆小。尤其对于继承公证,公证员可能都曾有过这样的感受,那就是在现有的查证条件下,要确保每一件公证都不发生遗漏继承人的现象,恐怕不是一件容易做到的事情。近几年来随着公民个人财产的不断增加,一些不讲诚信的当事人心生邪念,采用开具虚假证明的手段,隐瞒有可能不愿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以达到骗取公证书、独吞被继承人遗产的目的。正是因为这些恶意的欺瞒行为,使得遗漏继承人成为时常困扰公证处和公证员的一大顽症。
案情:
2007年6月,中央电视台生活栏目报道了苏州某公证处的一个真实案例,马老汉和妻子共生育三个子女,均为女儿,其中次女早亡。马老汉和妻子共有一处房产,妻子去世后,马老汉到公证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证明他们只有一个女儿,且已早亡。公证处出具继承公证书由马老汉一人继承其妻子遗产。之后马老汉将该房产转让后以自己名义购置了一处新房产。其长女和三女得知上述情况后找到了公证处。公证处组织马老汉和两个女儿开了协调会,协调各方意见一致后,两个女儿自愿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字,公证处出具了仍由马老汉一人继承的《补正公证书》。并且马老汉同意将新购置的房产分成三份,分别赠与两个女儿各一份,公证处为三人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书》。双方当事人当时都感谢公证处为其做的调解工作。事情看似圆满解决。但谁承想,当事人两姐妹并未领取公证书,而且不知何故两姐妹又找到媒体将这个事件曝光。这期间公证处出具补正公证书后又撤销了公证书。
意见:
如何造成公证处出具了遗漏两个子女的公证书以及最后为什么撤销了公证书暂且不论。我处组织公证员探讨一下,就上述案例公证处事后出具补正公证书的做法是否妥当。
第一种意见是认为公证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
第二种意见是认为该案例情况下出具补正公证书欠妥。
评析:
持第一种意见的公证员主要是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四款“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的规定。
持第二种意见的公证员主要是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遗产已经处理,因两个女儿此前没表示过放弃,原房产应该是三人共同所有,所以房产转移后两个女儿无法放弃遗产的继承权,进而采取两个女儿放弃继承权的补救方式出具补正公证书的方式欠妥。
笔者认为一个遗漏继承人案件要分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处理:
一、如果房产未转移,经调解继承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继承人之一或几人继承的。公证书未使用的将公证书收回重新办理。
二、如果房产未转移,经调解被遗漏的继承人也完全同意放弃继承权,还是有原来的继承人继承。公证书已经使用的,可以在被遗漏的继承人发表放弃继承权声明后,出具补正公证书。
三、如果房产未转移,继承人之间的纠纷也无法调解。这时候我觉得撤证也不是最好的方式。大家有时间看一下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公证处蒋轲主任写的一篇文章《能否以补正公证书把遗漏继承人“补”回来》。蒋主任文章中写到:如果复查申请人只要求撤销原公证书而不同意采用追加继承人的方式解决,公证处是否可以依职权追加?笔者认为是可以的。第一,补正公证书作为一种复查处理方式,与普通公证事项的办理是有一定区别的。《公证程序规则》第63条关于复查处理方式的规定,既是对公证处的一种义务性规定,也是一种职权性规定,因为从该条款的用语可以看出,公证处在就公证书有无错误的认定与采用何种处理方式上是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第二,即使复查申请人只要求撤销公证书,公证处的主动追加行为也并不损害其合法利益。因为就遗产而言,复查申请人可以主张权利的只限于其有权继承的份额,并非遗产的全部,将其追加为继承人,恰恰是把他摆在了一个最合适的位置。第三,《公证程序规则》第63条虽然规定了五种处理方式,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法律条文熟悉程度的不同,复查申请人绝大多数都是直截了当地要求撤销公证书。而公证处在实际处理过程中,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的维持、重新出具、更正等决定并非是复查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请求的,公证处究竟采取哪一种处理方式也不必征得其同意。第四,从实体法上说,公证处的主动追加行为是符合《继承法》精神的。《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这部分人既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当然应当视为接受继承。他们申请复查的根本目的就是主张继承权、要求参加遗产的分割,其递交复查申请书的行为,事实上是他们向公证处表达的一种请求司法意义上支持的愿望,因此,复查申请书在本质上具有“继承权公证申请书”的内涵,公证处主动将其追加为继承人虽然在表面上未经其同意,但在实质上并不违背他们的意愿,因而不能被武断地认为是违反了公证办理的自愿原则。第五,从制度层面上说,公证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处是法定的证明机构,它对社会生活具有一种间接的指导和管理职能,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应当拥有必要的主动干预的权力,不应当总是处于一种绝对被动的状态。同时,公证处是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虽然公证在走向市场化,但它不可能成为完全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其证明行为也不能等同于商业行为,因而不能奉行“客户需要什么,我们就生产什么”的宗旨,而一味地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
四、如果房产已经转移,继承人之间的纠纷也无法调解。撤证与否也要慎重。大家在平时的办证过程中还是需要谨慎,还是事前预防最关键。有很多公证员除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外,还要求当事人签署一份保证书存卷,当事人自己保证提供的材料和陈述的情况都属实,如果不实侵犯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也是比较好的做法之一。
五、如果房产已经转移,经调解被遗漏的继承人对原申请人继承、转让房产的行为认可。我们可以建议当事人办理声明书公证对原来被继承人的遗留房产由XX继承、出售的情况表示认可,予以追认。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个案例中马老汉的两个女儿没有放弃继承权,应该视为接受继承。那么原来房产的共有人应该是三人。马老汉私自将共有财产转让他人的行为,如果事后经两个女儿追认,其转让合同应该是有效的。我觉得本案中当事公证处当时这样处理最为妥当。
[转自牡丹江市公证处]